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1620號
- 原告
- 蔡一慶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D1OM101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5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D1OM10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改以同期間同字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5年7月2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對象自應為原處分。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5年4月14日10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中山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埔子派出所員警,填製掌電字第D1OM101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中山北路要左轉駛入永安路時,環視四周,並未見有行人,係因行人位於行車死角所致,原告主觀上並不具備不禮讓行人之故意,自無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山北路左轉時,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其無遮蔽原告查看行之視線,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原處分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45)、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1-53)、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卷85-89)、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17)、汽車車籍查詢(卷119)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此裁處,核無違誤:
⒈觀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轉前,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如卷85頁編號2照片);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走至對向車道時,系爭車輛則左轉,此時系爭車輛左車頭與行人畫面重疊(如卷86頁編號4照片);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行人則未動,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車身與行人畫面重疊(如卷87頁編號5照片);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行人則未動(如卷87頁編號6照片);系爭車輛左轉駛入銜接道路並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才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如卷88頁編號7照片)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無任何空間,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如上開照片所示,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又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因行人位於行車死角,而未見行人等情,然上開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且原告與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是其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⒉次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佐以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應施以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亦有規定)。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領有駕駛執照,且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03 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0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 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按所謂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 機車等是否有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 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