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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謝昀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告
林榮華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末按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視其是否已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為斷,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14年12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ZIB5364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17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14年12月3日新北裁收字第1145134055號函」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1-23頁)。惟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而係交通勤務警察將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交通裁罰之前提,裁決仍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揭函文僅係被告就原告申訴所為之說明,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亦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及前揭函文為訴訟標的,自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合法要件之情事。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表明訴訟標的、提出裁決書影本,而上開裁定業於115年3月1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1頁)。又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乙情,亦有被告115年4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80369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5-46頁、第4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交字第15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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