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6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DKL─741號輕型機車,於90年10月17日16時20分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段341巷口所設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相對人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90年10月23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抗告人不服,以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不當為由,兩次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分別以90年11月14日北市停四字第9065296900號函復:「……依採證照片顯示,該車違規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放,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仍請於文到15日內持本書函逕向應到案處所依規定繳納罰鍰。」及90年11月30日北市停四字第9065703900號書函復:「……經查本案本處業…以北市停四字第9065296900號函明確函覆在案;臺端若仍有異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以本件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訟,原審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係違規事實之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及相對人90年11月14日北市停四字第9065296900號函復,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亦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查原判決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為敘述,經核並無不合,且抗告意旨僅就上開舉發通知單為行政處分予以爭執,然此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其抗告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稱本件原受命法官為張法官,竟由李法官作成原裁定,又未重開準備程序,應屬違法云云。但查,法官未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上述指摘尚有誤會,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