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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葉峻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585號

原告
邱仁鴻
被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表人
劉瑞麟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30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納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4月9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1、29、31至39頁);足認本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交字第585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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