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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7號

原告
劉正吉
被告
台東縣動物防疫所
代表人
吳子和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8條所準用。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另「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229條第2項),據上,若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應為昭然。

二、經查:原告聲明:被告就有關伊98年度另予考績評定及擬一次記兩大過事件,應提供該評定原告之相關資訊,而提起本件課以義務之訴乙節,核與同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類型不符,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併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淑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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