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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

聲請解釋憲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6號

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代表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①「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68條本文定有明文。②「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係指抗告程序)..規定。」(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③「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係指第四編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72條)。④「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係指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法第495條之1第1項)。⑤「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故抗告逾期時,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逾期未繳本案起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7頁:該裁定書),而該裁定書業於107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在案(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回證)。而抗告人遲至108年01月109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同日收文之戳記可按),故本件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釋憲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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