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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2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代表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之本件聲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繳聲請費,經本院於107年06月14日以107年度全字第02號裁定命聲請人在收受上開裁定書後7日內補繳,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06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回證)。聲請人雖併案聲請訴訟救助,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聲請費,亦有本院行政訴訟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第122頁:簡答表),是聲請人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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