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6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 代表人
-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①「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68條本文定有明文。②「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係指抗告程序)..規定。」(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③「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係指第四編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72條)。④「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係指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法第495條之1第1項)。⑤「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故抗告逾期時,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逾期未繳本案起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7頁:該裁定書),而該裁定書業於107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在案(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回證)。而抗告人遲至108年01月109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同日收文之戳記可按),故本件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兆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