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7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暨包裝之透明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所載「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應更正記載為「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微,對社會危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7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5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5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 號偵查卷第33頁),是上開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夾鏈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件持有毒品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