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俊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百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第6行所載:「交連PE電纜TPC-252MCM」,應更正為:「交連PE電纜TPC-250MCM」;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再駕駛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再駕駛向友人所借之自用小貨車」;另補充證據:「被告黃俊彬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廠商「進益水電工程行」員工,負責地下設備維護檢點工程業務,詎其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固守本分,反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埋設之電纜線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