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世光於民國100年5月16日11時許,騎腳踏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行駛,路經同縣市○○路與復興路口時,見陳春桃一人獨行,四處無人,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其不及抵抗之際,由陳春桃左後方,突然搶奪陳春桃掛於左手之皮包1只(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疾速左轉復興路,往臨海路方向逃逸而去,留下陳春桃在後呼救無人相助。嗣經陳春桃報案後,警方循其所述,調取街頭監視器,找出陳世光騎乘腳踏車之畫面,歷數月之追尋,於同年 9月25日 7時30分,在同縣市○○○路232 號『百事網網咖店』外發現陳世光所騎之腳踏車,入內尋獲陳世光,質詢之後,取得其同意,返回臺東市○○路128巷24號2樓其家中,搜出作案當日所穿衣褲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春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世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桃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0張、刑案現場平面圖 1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3頁;警卷第10頁;警卷第15至18頁;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將之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者而言;又掠奪行為實施之際,雖不免於不法腕力之暴力施用,然與強盜罪之暴行須至使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惟搶奪非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例如於公共場所趁人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告訴人陳春桃為一婦女獨行於道路,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奪得告訴人掛於左手之皮包,是核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竟搶奪路上婦女之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行為失當,致罹刑典,惟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係因無工作,生活遊手好閒而為上揭犯行,顯係因生活無所重心所致,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其自新,並冀其後效。
(三)至扣案之腳踏車 1輛,固係被告騎之以搶奪告訴人所有之物,惟衡酌該腳踏車並非專供被告犯案所用工具,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運動短褲及T恤短袖各1件,雖為被告所有於犯上開搶奪犯行穿著之衣物,惟此一衣物並無法遮掩面貌,未達防止被害人及警方辨識其身分之功用自明,性質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