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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梁錕奇於民國99年6月間,見王藏億(綽號志哥)及綽號「謝大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藏億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餘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在報紙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經與王藏億、「謝大哥」聯絡後,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約定由梁錕奇負責在臺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賣予該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此外,梁錕奇同時亦思謀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此於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詐欺集團後,亦會隨時守候在電腦網路前,倘發現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即搶先利用網路交易之方式將款項先行轉帳至自己支配之帳戶內。嗣梁錕奇於99年12月間尋得朋友蔡秉洋加入,蔡秉洋即與梁錕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向周遭朋友收購人頭帳戶,提供給梁錕奇轉賣給上游詐欺集團(梁錕奇、蔡秉洋2人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4號、101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孫俊傑於案發時係蔡秉洋之親友,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既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9年12月26日前一週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蔡秉洋向其邀約收購人頭帳戶時,將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付予蔡秉洋轉交梁錕奇,梁錕奇再將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詐欺被害人張富豪,使被害人張富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三、另於100年1月4日下午6時許,梁錕奇因一時找不到集團成員登入電腦網站,查看被害人是否已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乃於100年1月4日下午6時53分許,撥打蔡秉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蔡秉洋並未接聽電話,而係由孫俊傑接聽,梁錕奇遂於電話中要求孫俊傑協助登入電腦網站,查看被害人是否已經匯款,孫俊傑於接到梁錕奇來電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依梁錕奇於電話中所指示之網路銀行登入方式及帳號、密碼,以自己電腦登入附表編號2帳戶之網路銀行查看,並將帳戶餘額告知梁錕奇,使梁錕奇得以順利知悉被害人是否已將款項匯入,嗣該詐欺集團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詐欺各該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等查覺遭到詐騙而向警察報案,經司法警察對梁錕奇、蔡秉洋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梁錕奇、蔡秉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林家淇、吳妃孌、李瑞蘭報案紀錄(見第106號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30、531、532)、吳妃孌、李瑞蘭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06號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36、第598號偵查卷一頁111)、孫俊傑銀行交易明細(見第106號追加起訴案警卷二第581-582頁)、梁錕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聽譯文(見第598號偵查卷四第90頁背面、第108頁以下)、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開戶資料(本院第224號審理卷二第112-114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僅單純提供帳戶供梁錕奇、蔡秉洋等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亦僅單純協助梁錕奇登入電腦網站,查看被害人是否已經匯款,其上開2次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原認定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共同正犯,嗣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幫助犯,其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自仍得逕予審理,且毋庸變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孫俊傑為圖小利,擅自出賣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能夠逃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查看被害人是否已經匯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害人等人之被害金額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功能正常,經濟狀況不佳,據其稱現無資力賠償被害人(詳見本院第224號審理卷三第25 頁、第30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8號移送併辦(見本院第224號審理卷一第143頁),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核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人│人頭帳戶    │被害人    │犯罪事實(民國)                │備 註             │
│  │      │            │(金額;新│                                │                  │
│號│      │            │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1 │梁錕奇│玉山銀行    │張富豪    │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6日撥│①起訴書漏載人頭帳│
│  │陳義菖│000-00000000│(29980) │  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戶帳號及戶名,及被│
│  │蔡秉洋│33(戶名:孫│(警示帳戶│  錯誤,而於99年12月26日匯款至前│害人姓名,應予補充│
│  │孫俊傑│俊傑)      │、聯邦銀行│  開人頭帳戶。                  │。                │
│  │      │            │攔阻圈存)│②此人頭帳戶係蔡秉洋為梁錕奇向孫│②共同被告梁錕奇、│
│  │      │            │          │  俊傑取得。                    │陳義菖、蔡秉洋部分│
│  │      │            │          │③陳義菖為梁錕奇登入人頭帳戶轉帳│,經本院以100年度 │
│  │      │            │          │。                              │易字第224號、101年│
│  │      │            │          │                                │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
│  │      │            │          │                                │在案。            │
│  │      │            │          │                                │                  │
├─┼───┼──────┼─────┼────────────────┼─────────┤
│2 │梁錕奇│華南銀行    │林家淇    │①某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0年1月5 │共同被告梁錕奇、蔡│
│  │蔡秉洋│000-00000000│(29985) │  日、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秉洋、程詠峰、陳慧│
│  │程詠峰│2749(戶名:├─────┤  林家淇、吳妃孌訛稱因購物扣款有│姿部分,經本院以10│
│  │陳慧姿│陳慧姿)    │吳妃孌    │  誤;向被害人李瑞蘭假冒為其朋友│0年度易字第224號、│
│  │孫俊傑│            │(29983) │  因急需用錢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101年度易字第106號│
│  │      ├──────┼─────┤  ,而於100年1月5日、6日先後匯款│判決在案。        │
│  │      │台灣土地銀行│李瑞蘭    │  至前開人頭帳戶。              │                  │
│  │      │000-00000000│(80000) │②此人頭帳戶係蔡秉洋為梁錕奇取得│                  │
│  │      │4318(戶名:│(警方成功│  。                            │                  │
│  │      │陳慧姿)    │攔阻圈存)│③蔡秉洋透過程詠峰向陳慧姿請求收│                  │
│  │      │            │          │  購左列人頭帳戶,程詠峰協助之。│                  │
│  │      │            │          │④梁錕奇於100年1月4日撥打電話請 │                  │
│  │      │            │          │  孫俊傑使用電腦登入帳戶,查詢被│                  │
│  │      │            │          │  害人是否已經匯款。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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