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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力元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許力元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卷內證人陳述,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次再犯本件罪質同一之竊盜案件,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處分執行羈押,復因相同理由於101年1月7日延長羈押至今。

(二)查本案業於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6日宣示判決,被告對於所犯竊盜犯行業已自白犯行,核與證人呂佩玲、楊書豪、杜家銘、蔡玉蓮、李大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楊書豪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杜家銘案件登記表、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6 張、杜家銘、楊書豪之贓物領據各1 紙等件可資佐證,本院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已臻明確;且被告無固定住居所,復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罪質同一之數起竊盜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併審酌被告所涉犯之多起竊盜案件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1年3月7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瀞儀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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