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47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騏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2號內埔國民小學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為警於臺東縣臺九線森永派出所前,攔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412-SN號自小客車,於該車內查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於同年9月22日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後,於同年11月1日因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而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予以簽結。惟上開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煙捲重0.78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按沒收,須以物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騏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於100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2號內埔國民小學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聲請人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而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2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230229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惟上開鑑定書記載「檢品已檢驗用罄」,且確無任何驗餘扣案香菸檢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該扣案香菸1支業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