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元龍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36歲(民國63年12月9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40歲(民國60年2月16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