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順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4號、100年度偵字第2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順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順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0年11月12日17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69巷2號,見上址建物之廚房門未上鎖,且無人看守,即徒手侵入竊取陳焜圻所有之白鐵鍋5個、鋁鍋8個、鋁鍋蓋1個、電子內鍋2個、乾碗機1台、20W日光燈1組、鐵盤1個、電風扇1台、國際牌電子鍋1台、收錄音機1台、鐵罐10個、熱水瓶2個、電捲髮器1組、角鐵5段等物離去(另已徒手拆下陳焜圻所有國際牌冷氣機1台,因無法以腳踏車載運,遂暫置於現場)。(二)於100年11月12日17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同市○○路69 巷6號,見上址建物之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守,即徒手侵入竊取歐庚甲所有之大同牌電鍋1台離去。嗣林順和於同日19時30分,以腳踏車載運上開竊得之贓物,行經同市○○路○段與鐵花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白鐵鍋5個、鋁鍋8個、鋁鍋蓋1個、電子內鍋2個、乾碗機1台、20W日光燈1組、鐵盤1個、電風扇1台、國際牌電子鍋1台、收錄音機1台、鐵罐10個、熱水瓶2個、電捲髮器1組、角鐵5段、大同牌電鍋1台(業經被害人陳焜圻及歐庚甲領回)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焜圻、歐庚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順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焜圻、歐庚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順和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謀生,竟以不法手段謀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之數量及所竊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廟裡水泥雕刻、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未婚,以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