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景宏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景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①謝景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8年5 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同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3 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復於93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3年東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罰金6 萬元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連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94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⑥又於99年間因恐嚇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謝景宏仍不知改過,竟於101 年2 月19日-20 日間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19日,應予更正),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家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吸食器點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鑑定報告、臺東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被告之尿液代號為C010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首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雖已逾5 年,然因其於此段期間仍有施用毒品前科,顯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協助其戒斷毒癮,其本次犯行自仍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除危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外,並能傷害施用者之中樞神經,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徒刑猶施用之,顯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併斟酌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職業農夫(警詢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