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3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烈堂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烈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鍊袋壹只,毛重共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管貳支、塑膠吸管貳支、打火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列「97年」應更正為:「96年」、第7列應刪除:「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烈堂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8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101年東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管2支、塑膠吸管2支、打火器2個(其中1個係以打火機殼改裝之毒品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