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8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工作,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由其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且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