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為之101年度東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建勝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於主文並未記載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則若由檢察官自訂履行期間,被告是否受其拘束,不無爭議。若以判決所稱之緩刑期間作為履行期間,則須等到被告緩刑期滿或期滿前1、2日方能確定被告是否完成判決所定義務勞務時數,迨至此時,若被告未完成判決所定義務勞務時數,已來不及依法在緩刑期滿前撤銷緩刑之宣告,將造成被告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卻無法撤銷其緩刑之情形,則法院所為之附條件將形同具文,因認原審判決未明訂履行期間,應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法條僅規定判決書應附記緩刑所附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無規定判決書須同時諭知給付金額之履行期限。另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法院所為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確定判決,自得依職權指揮執行之方式,無待法院判決詳為附記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70號判決參照)。又按判決主文未諭知履行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義務勞務的履行期間,可由執行檢察官指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提案第8號所採意見,法務部98年9月9日法檢字第0980803933號函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以原判決於主文未記載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而提起上訴,惟因判決宣判至確定後送執行之間尚有一定時日,如受刑人於此段期間發生車禍或其他意外事故,致無法依判決所定之期限履行義務勞務,此時即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如因此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豈不有違緩刑制度予人重新改過向善之美意?故就現行法律規定而言,刑法第74條第2項並未要求法院判決時須明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日,另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探究刑法第7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系爭條文就「法院判決時應明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日」並未明確規範,應係立法者有意將決定此等事項之權限保留予執行檢察官決定,俾便執行檢察官得綜合參酌被告之情形後(如其家庭生活狀況、家中是否有親人需其照護、依其身體狀態每日內得負擔多少小時之義務勞務等),酌定適宜之履行期限命其履行。是以參照上開判決及高等法院檢察署座談會決議內容,皆認此等事項當屬檢察官之職權,可由執行檢察官指揮之。
(二)至上訴意旨稱若以判決所稱之緩刑期間作為履行期間,則須待被告緩刑期滿或期滿前方能確定被告是否完成判決所定義務勞務時數,如被告此時未完成判決所定義務勞務時數,則無法即時撤銷緩刑宣告云云,惟執行檢察官如有此等顧慮,自得於依職權決定被告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時,於緩刑期滿前預留一定期間,以便被告未如期履行時,尚得於緩刑期滿前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實係就其得依職權指揮執行之事項,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不當,是本案之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