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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70號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董武全孫玉文賴純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7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洪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7、154、157、183、187號,100年度選偵字第20號,100年度偵字第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然被告曾任多屆里長,當知賄選嚴重破瓌民主選舉之公正性及公平性,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其為求當選本屆里長,仍執意觸法以現金大規模賄選,惡意非輕,且其於第1次偵訊時,竟將賄選犯行推由同案被告王榮錦全部承擔,嗣經同案被告王榮錦、潘明同及王金美陸續供述賄選事實,及檢察官掌握其明確犯罪事證後,始自白犯行,難認其有悔意,故本件若未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犯行合於刑法第74條附條件緩刑之要件,惟原審所定向公庫支付金額之附條件事項,漏未同時諭知「履行期間」,若被告未依條件履行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行為,亦因未合刑法第75條規定而無從撤銷緩刑,將使被告得以脫免刑罰之執行,附條件之諭知亦形同虛設,因此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或附加「履行期間」之諭知,以使附條件緩刑之制度得以確實落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被告王洪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榮錦、王良津、潘明同、王金美、金同受、王素珍、吳進興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敘明: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係基於使其當選99年直轄市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里長之單一犯意,而對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為多數交付賄賂行為,其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等對附表多人交付賄賂部分,均各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接續犯而各只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王洪城於偵查中已就所犯行賄罪部分自白犯行(分見99年度選偵字第154號卷第12-15頁〈被告王洪城部分〉),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另原判決理由欄三㈣、㈤、㈥並已分別說明減刑、量刑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雖被告王洪城一開始並未坦承犯行,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一經詢問即應自白否則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是被告王洪城部分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機制乃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財物、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我國與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厲禁,杜絕賄選歪風,復為主管機關於歷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之觀念,被告王洪城為里長候選人,且曾任多屆,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為民表率,從事公正、公平之選舉,端正選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得勝選,偕同其支持者進行賄選,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渠等違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犯後並均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賄之方式、行賄之對象等犯罪情節,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王洪城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然經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為當」、「被告王洪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審酌被告王洪城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較深,所為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危害較廣,且顯見其等之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王洪城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洪城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維法治。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王洪城不為緩刑之宣告,然經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等語。另為褫奪公權之諭知,及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理由,以及扣案之賄款應予沒收之理由,如原判決理由欄三㈦、㈧、理由四所述(見原審判決第9至12頁)。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詳細說明審酌科刑及諭知緩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見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檢察官僅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尚難認有具體之理由。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 項定有明文。觀諸法條僅規定判決書應附記緩刑所附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無規定判決書須同時諭知給付金額之履行期限。另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法院所為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確定判決,自得依職權指揮執行之方式,無待法院判決詳為附記始得為之。故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就緩刑宣告所附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履行期間,亦難認係具體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僅以前詞,針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範疇事項及檢察官依職權得指揮執行之事項,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認本件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檢察官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7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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