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勝翔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5年少調字第1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6 日晚間約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22時許,因另案遭到法院發佈通緝,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百事網網咖店」查獲,司法警察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卷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 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再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前開檢驗總表說明甚詳。本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前揭檢驗總表之確認檢驗,乃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結果,檢出濃度各為甲基安非他命:3538ng/mL ,安非他命:705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自白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初次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即96年3 月20日),雖然已逾5 年,然被告於此段期間仍曾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已有成癮性,本不宜寬恕,而應判處較重之刑,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甫於101 年11月13日結婚,妻子並於101 年11月27日生下一子,被告尚須負擔家中經濟,除據被告陳報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刑法第57條第5 款法定量刑事由),考慮再三,認被告經結婚生子後,應能更知所警惕,戒除毒癮,且本次倘予以重判,甚有可能加重被告之經濟負擔,衍生更多家庭問題,導致其更無法改過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