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順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順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順和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16之7號「小惦生活網」前,見謝麒鋒所有之皮夾1只放置於車牌號碼191-DYJ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之置物箱內,而無人在旁看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3,8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且將上開竊得之現金3,800元花用殆盡。嗣因謝麒鋒察覺該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麒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順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謝麒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指認被告相片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順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謀生,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竟仍以不法手段謀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雕刻彩畫工作及打零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以及檢察官求刑尚屬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