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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仍駕駛車牌號碼PC-2011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應補充記載為「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C-2011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補充記載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器號:067409D)」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及其生活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拘役50日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6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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