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明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不許,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前所受之偵審教訓,而再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自應予以譴責。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品性素行、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