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宏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曾經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俊宏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潘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各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