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昱儒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昱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昱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後,於民國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凌晨3、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昱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其於102年4月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囑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24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6月19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東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