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博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博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其附表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 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0 年間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1 年2月3日釋放出所,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係第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毒品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