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信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原易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而未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3267 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穎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後,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敘述具體理由,有送達證書及該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正本並於104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等事實,有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考,是上訴人之補正期間應於104年1月12日屆滿,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顯已逾期,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