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正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住所「住臺東縣池上鄉○○村00鄰○○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東縣池上鄉○○村00鄰○○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住所係記載為「住臺東縣池上鄉○○村00鄰○○000號」,惟依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被告之住所應為「住臺東縣池上鄉○○村00鄰○○000號」,原判決上開關於被告住所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住所「住臺東縣池上鄉○○村00鄰○○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東縣池上鄉○○村00鄰○○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