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瀚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瀚翔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瀚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下午1 時許,自李俊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後方之防火巷,使用不知情之人放置於防火巷內之長梯攀爬至該址4 樓,徒手拆卸毀損外層鐵窗後,復打開內層未上鎖之玻璃窗,翻爬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李俊憲住宅,並竊取李俊憲所有放置於該址3樓房間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李俊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行駛執照、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之VISA金融卡各1 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等物)、公事包1只、名片夾1只、APPLE牌筆記型電腦1 臺等財物(價值計約11萬元)得手。嗣李俊憲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鑑識人員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李俊憲上址住處4 樓窗戶周遭採得指紋2枚及掌紋1枚,經送指紋、掌紋比對結果,與楊瀚翔之指紋、掌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論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偵卷第2至3頁,臺東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8頁)。
㈡被害人李俊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偵卷第4至5頁、第37至3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偵卷第6至9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李俊憲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偵卷第10頁以下)。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新北偵卷第21至22頁)。
二、論罪科刑
㈠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鐵窗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其係侵入住宅竊盜,不僅侵擾他人居住及生活安寧,對被害人之身安全亦存有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竊取財物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