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璜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