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4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至第4行之「晚間11時5分許」,應更正為:「晚間8時至9時許間」;另第 5行應補充記載為:688「0」號農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清雄(另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 70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警詢自承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竊得之抽水馬達價值為12,000元,及前揭抽水馬達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