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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93年5月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3年5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9號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8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