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5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於警察執行公務時,以足以貶抑人格之「你阿媽勒」、「幹你娘勒」話語辱罵警員,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本案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7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47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警察,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自應予責難,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