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育朋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橋附近之工作園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及摻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迄同日晚間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2段772號前,適有陳彥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彥妤受有扭傷、拉傷、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育朋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陳彥妤受傷後,竟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為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甚而要求陳彥妤不要報警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後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經警循線通知林育朋到場,並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育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育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0508D)、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雖有停車查看,惟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被害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獨留被害人在肇事現場,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對方有抄寫伊的車牌號碼云云(偵卷第2頁),惟此係因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逼使被害人僅得抄寫車牌號碼所致,以便員警循線查悉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未表明其身分或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後即自行離去,惟其於肇事當時有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復稱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第47頁),是其尚有向被害人表達關切之意,並非肇事後隨即離去,惡性非屬重大;另考量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且於偵訊時亦表明不願提出告訴(偵卷第48頁);並衡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其尚有母親、失明的哥哥及4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狀(本院卷第24頁),如以肇事逃逸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另考量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且騎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向被害人表明其身分或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即駕車離去,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行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木工、月收入3萬元,家庭狀況為離婚、有母親、失明的哥哥及4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本案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得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