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育朋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於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000元;於101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參本院卷第13-15 頁),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與前次酒駕之間隔時間,暨其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木工為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須扶養就讀國、高中小孩共2 名及無法工作之哥哥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