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武
- 被告
- 胡陽明
- 被告
- 胡忠仁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武、胡陽明、胡忠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武、胡陽明、胡忠仁等人明知水鹿、山羌、棕簑貓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詎被告三人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3年5月6日晚間9時許,由被告王文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胡陽明、胡忠仁前往臺東縣卑南鄉知本林道,到達目的地後,被告三人即下車配帶頭燈之照明設備,由被告王文武、胡陽明分持自製獵槍各1枝狩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胡忠仁則在一旁協助搜尋獵物,被告王文武、被告胡陽明在該處獵殺水鹿3隻、山羌2隻、棕簑貓1 隻等保育類動物,被告胡忠仁則將遭獵殺後之動物屍體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因認被告王文武、胡陽明、胡忠仁三人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文武、胡陽明、胡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㈢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㈣現場照片及衛星定位圖、及㈤扣案之自製獵槍2 枝、喜德釘27顆、鉛彈18顆、頭燈3個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文武、胡陽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製槍枝獵殺查獲之水鹿、山羌、棕簑貓等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胡忠仁亦坦認跟隨被告王文武、胡陽明上山協助搜尋獵物,及將遭獵殺之野生動物屍體搬運上車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伊等均為布農族原住民,此次係在全國布農族射耳祭開放狩獵期間上山打獵,應該沒有犯法;又伊等在打獵時,因山上有霧、看不清楚,用頭燈照到眼睛發亮的動物就開槍,不知道會打到山羌、水鹿等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當時也不知道棕簑貓是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被告胡陽明並補充:棕簑貓的叫聲、外型跟山豬很像,在打獵時不容易分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等三人辯護稱:被告三人均為布農族原住民,其等於布農族射耳祭期間上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除罪化之範圍,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被告王文武、胡陽明、胡忠仁於103 年5月6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卑南鄉知本林道,由被告王文武、胡陽明分別攜帶自製獵槍各1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喜德釘、鉛彈等物進行狩獵,被告胡忠仁則在旁協助搜尋獵物、及將遭獵殺之動物屍體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共同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水鹿3 隻、山羌2隻、棕簑貓1隻,嗣其等於翌日凌晨3 時20分許駕車下山時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王文武(偵卷第8至10、74至76頁)、胡陽明(偵卷第13至15、77 至80頁)、胡忠仁(偵卷第11至12、81至83至83頁)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衛星定位圖、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第16至28、38、45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27至129頁)、臺東縣政府103 年10月16日府農畜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本院卷第62頁以下)等件可資佐證。
六、被告等雖辯稱狩獵當下無法知悉獵物是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惟查:夜間上山打獵甚為危險,為保護自身安全,頭燈之燈光一旦照到野生動物之眼睛,往往於未分辨野生動物種類前就必須立刻開槍射擊,以避免遭到野生動物攻擊,故於打獵過程中,甚有可能獵捕到保育類野生動物,乃狩獵之一般常識,而觀諸被告王文武所陳:「(你為何會覺得可以去知本林道那邊打獵?)因為海岸山派只有一座山,沒有什麼動物,只能打兔子跟飛鼠,想說之前大南的朋友有大我們去知本林道那邊打過,所以這次我就去那邊打獵」、「…之前有辦過射耳祭,我都有依規定去指定的地方打獵」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及胡陽明所稱:「之前有朋友帶我們去過知本林道那邊打獵」等語(本院卷第42頁),均顯示被告王文武、胡陽明二人確有相當豐富之狩獵經驗,則其等對於夜間上山打獵時甚有可能會獵捕到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自應更有所預見,猶持槍射殺獵捕之,亦即射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事實之發生,為被告等人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可見其等至少已有間接故意;況被告王文武、胡陽明尚於偵訊時自承「(山上如何分辨動物?)用燈照時,他的眼睛會發亮…(看到眼睛發亮就可以知道什麼動物?)會有誤差…(你用頭燈照時,就已經知道是山羌、水鹿?)知道(偵卷第76頁)」、「這一次獵物都是在馬路旁邊,燈一照到就很清楚是什麼動物…用燈照時,他的眼睛會發亮,有發亮就打…(開槍前就知道山羌及水鹿?)是(偵卷第80頁)」,均已明確表示狩獵當時已知悉獵物為山羌、水鹿等保育類野生動物,仍予以獵殺,顯然具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至被告胡忠仁乃係協助搬運獵物之人,其於搬運之時,當可明確判斷該獵物是否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卻仍將遭獵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搬運上車,其具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殆無疑義,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七、被告等雖復辯稱不知棕簑貓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刑罰規定,固屬學理上所稱之空白刑法,其構成要件端賴行政命令補充,然核諸棕簑貓此一物種並非屬冷僻而少人聽聞之野生動物,政府亦就此多所呼籲、宣導民眾不得獵捕、宰殺,而被告王文武、胡陽明、胡忠仁之學歷分別為高中肄業、國小畢業、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39 頁),均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且均為山地原住民、平素亦有打獵經驗,併參以被告王文武、胡陽明、胡忠仁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水鹿、山羌是保育類動物…(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用你們的常識判斷,棕簑貓是否更稀有的動物?)是(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我們在河還是保留地的溝裡面都會看到這種動物(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以前布農族的老人講過,棕簑貓的聲音跟山豬一樣,而且毛會漲起來,跟山豬一樣是雜食動物,所以又叫做山豬狐狸…(本院卷第138頁)」等語,顯見被告等人均具備豐富的野生動物知識,則其等所辯主觀上未認知棕簑貓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節,實難採信。從而,被告王文武、胡陽明、胡忠仁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水鹿3隻、山羌2隻、棕簑貓1隻等節,固堪認定。
八、惟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固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然93年2月4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21條之1第1 項亦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該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就台灣原住民族如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課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義務,此處似無區分「一般類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均排除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與第21條之1同時增訂之第51條之1 卻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就其違反此申請核准義務者,課以行政處罰,該條項文字指稱「一般類野生動物」,未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復觀諸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而於101年6月6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6條第2項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得獵補、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除有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尚包含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長鬃山羊)」在內(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此似徵原住民族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規定,因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需要,有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申請許可獵捕、宰殺、利用之野生動物,並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包含在內。綜上觀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 關於原住民族因傳統文化、祭儀之用,非為買賣,未經申請許可,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應課以行政罰之規定,其中「一般類野生動物」是否係立法文字之疏誤所致,非無疑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法第4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依照法律文字用語及其通常之字義,「野生動物」之概念即應包括「一般類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法律有特別明文野生動物種類者外(例如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6項、第37條、第41條第1 項等),自均應包括在內。
㈡再從立法體系及目的觀之:86年7 月18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0條第9 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及第10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以促進文化多元之價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嗣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乃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19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也未將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之獵捕「野生動物」區分種類。且查,93年2月4日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原規定:「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明白宣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保存價值優先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物種多樣性;修正後更將前揭規範單獨規定而增訂為現行之21條之1 ,其就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明文排除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限制,確立保護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優先保護之原則。再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於101年6月6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6條第2項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補、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長鬃山羊)」,亦包含在內,顯見主管機關亦認為原住民族傳統獵捕行為之客體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亦包括珍貴稀有、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對於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物,既明文以「野生動物」為除罪化之對象,故無論依其文義、體系或從保護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立法目的解釋,均不應限縮為「一般類野生動物」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適用。
㈢或有論者以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於93年2月4日增訂時,立法院曾為附帶決議謂:「有關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僅要求主管機關對「一般類野生動物」有關事項,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為妥適訂定,並同時增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 ,就上開違反同法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課以行政罰之規定,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在內;據上觀之,立法者對原住民族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之規定,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之處罰,似有保留,且對原住民族違法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課以行政罰,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未予處罰,亦不合理,亦或有謂:排除原住民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處罰,不足以保護物種多樣性之法益等語。惟查:台灣原住民族,依據該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頒上開辦法之內容(包括季節、祭典、獵捕區域、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等事項),而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與「原住民族『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辦法規定之事項』,獵捕野生動物」,而違反該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非原住民族』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其他規定,任意濫捕野生動物」,而違反同法其他規定之情形不同,不可同視。且如前所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已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移列,而單獨立法,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用以特別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獵捕文化。則台灣原住民族,依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之獵捕行為,自不得漠視上開規定,及該條單獨立法以加強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意旨,再以違反上開第17條至第19條之有關規定為由,逕依該法第41條各款予以處罰。更且,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制裁手段,自應以嚴格之標準要求其規範內容之明確性,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的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適用進行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是以,對於原住民族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條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縱立法時有所保留,但既疏漏而未定有處罰之明文,自無從違反罪刑法定及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而予以比附援引、擴大適用範圍,逕以同法第41條論處罪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查103年度全國布農族射耳祭暨傳統技能競賽定於103年5 月7日至5月10日舉行,主辦單位就狩獵期間(103年4月30日至5月6日)、狩獵區域範圍(桃源村:延平事業區第17林班地;鸞山村:成功事業區第7、8林班地)、獵捕種類、數量及方式(以獵槍或陷阱方式獵捕山羌10隻、山羊10隻、飛鼠30隻、水鹿5 隻、野兔10隻、田鼠10隻)、參加狩獵人員等,均有依法申請核准,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03年6月25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臺東縣政府函、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核准通知書、臺東縣延平鄉公所103 年度原住民族射耳祭傳統文化及祭典活動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87頁以下)。被告王文武、胡陽明、胡忠仁等人均為居住在臺東縣延平鄉之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其等三人於前揭射耳祭開放狩獵期間即101年5月6日晚間9時許前往山區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其中並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山羌、水鹿,應係基於布農族傳統文化及祭儀目的所需;另被告三人固非核准參加狩獵之人,狩獵區域及獵捕野生動物之部分種類亦與核准內容有異,其等之狩獵活動乃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反該法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之行為,惟依上開說明,自無因同法第51條之1 對於未予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行為課予行政罰,即以舉輕以明重之方式,認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應論以同法第41條刑罰處之。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王文武、胡陽明、胡忠仁基於傳統祭儀之必要,未經許可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不罰之行為,本院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