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智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晚上某時,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附近之某間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在飲料中飲用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智仁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路0段00號前緝獲,經徵得鄭智仁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智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月1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頁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該中心檢驗總表(警卷頁7至11)、自由時報新聞剪輯(標題:四合一咖啡包竟摻安非他命,毒偵98卷頁37)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數次(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土方工程,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警卷頁1「受詢問人資料欄」)、單身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