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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昱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啤酒」更正為「摻保力達之米酒2 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業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且該次不能安全駕駛引發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1 人受有傷害,另1 人則傷重不治死亡,竟猶未知警惕悔改,竟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而再次違犯本件,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未因曾受徒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當不宜從輕量處;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酒後駕車之時數與路段,及其係以騎乘輕型機車之方式為本件犯行,幸未與往來之公眾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中自稱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4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