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光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至104年1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違犯本案之玻璃球及吸管,既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