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5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凌晨6時許,在其臺東縣○○鎮○○里○○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在員警尚未對其施用毒品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0611021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時,警方並未懷疑其有施用毒品情形,僅任意性諮詢,係被告主動坦承近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7年3月22日關警偵字第107000303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供參。至於被告雖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不過僅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在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於警詢時供認本案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志航」、「高志航」,然依前揭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復說明,僅查知「志航」真實姓名為「高志航」,正蒐集相關證據,尚未經起訴、審理,自難認已據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另依臺東地檢署107年3月15日東檢德盈107毒偵10字第4196號函1份所復說明,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被告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務農為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