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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8號

施用毒品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光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至104年1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違犯本案之玻璃球及吸管,既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施用毒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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