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曹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書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書維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