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家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38號、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69號及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92號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猶4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