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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家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酒」,應補充為「飲用啤酒3瓶」,第8行「溫泉派出所」,應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02年8月5日核發」,應更正為「101年7月9日核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猶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故,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偵訊中自陳無業,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6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