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6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家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酒」,應補充為「飲用啤酒3瓶」,第8行「溫泉派出所」,應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02年8月5日核發」,應更正為「101年7月9日核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猶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故,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偵訊中自陳無業,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