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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家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家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①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103 年4 月13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71 號案件繫屬在案(尚未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①②③案件倘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①案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犯行,因有前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尚難認其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 元,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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