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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海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海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東交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東交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交通安全,尤其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本次竟然再犯,乃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警詢筆錄參照),其女兒於偵查中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證明被告罹患精神官能症狀,身體狀況不佳(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另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罹患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方面疾病,雖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22 頁),然觀諸卷附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何時、地飲酒及酒駕過程等節均能清楚陳述,且仍可知曉、判斷服用酒類後駕車所帶來之危險性,並能針對檢警提問之問題回答,衡情對於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7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