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狄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狄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狄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本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覆略以: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情事等語,有該署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0日東檢玉玄103毒偵322字第1709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應予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北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卷第4頁、第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