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8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03年9月23日16時(採尿時間)前1周某時」應更正記載為「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於103年9月23日16時之前120小時內某時」。
(二)證據部分應所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監管記錄表」,應更正記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6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後,曾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